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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省检院王善强、张婷、张黎的枉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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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1 11:5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控告省检察院王善强、张婷、张黎的枉法行为

控告信





控告人:曾胜贤,男,生于1956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大专文化,原任资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书记至2001年6月蒙冤止。身份证号511025195610228039, 联系电话13629002861。

被控告人:王善强(原任内江市检察院检察长,后任四川省检察院专职检委委员);

被控告人:张婷(四川省检察院信访接待室);

被控告人:张黎(四川省检察院信访接待室);

控告事项:徇私枉法。

控告请求:

一、请求全国第二批政法教育整顿组的领导,督促司法机关对控告人被陷“受贿3万元”一案依法复查,依法立案再审,依法宣判控告人无罪

二、请求全国第二批政法教育整顿组的领导对被控告人王善强、张婷、张黎依法进行调查, 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控告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概况:

1、2000年2月26日,四川银化公司在个体户甘德彬处拿了10万元现金,支持资中县环保局业务费,根据银化公司意见,从中返回4万元,余下6万元,控告人安排张松林保管在单位小金库里。在2000年3月上旬,将该款已转化为单位合法合规的借款,并经局办公室人员完善了借款手续。

2、2001年1月23日春节时,张松林从单位小金库里擅自拿3万元资金私自放在控告人家中,在当时控告人并不知情,事后知道该款系银化公司借款及张松林已挪用部分该借款,控告人严厉批评了张松林的错误行为,并逼其张松林贷款归位,纠正了张松林的错误行为。

3、2001年4月10日,控告人安排张松林将6万元涉案款交至环保局办公楼承建人吴培胜处,用于了单位办公楼修建(见附件:新证据1页)。

4、2001年6月12日晚,侦查人员江富春、杜成富搜查张松林办公室时,将张松林保管的单位小金库收支帐册全部隐匿、销毁(见附件:新证据4页)。

5、2001年6月13日,侦查人员江富春非法使用警械、实施暴力。将证人吴培胜铐在办公桌脚上,并用拳头打,用脚猛踢,致证人吴培胜受伤就医。

6、2001年6月14日,资中县政法委书记许蜀宗借与控告人谈话机会,诱捕控告人。许蜀宗当场授意资中县检察院检察长吴先奎等人,强制将控告人带到检察院,并以四川银化公司该案为由,对控告人实施迫害报复,控告人的噩梦和悲惨人生从此开始。

7、 2001年6月25日,侦查人员江富春从控告人妻子处非法扣押3万元款(见附件:新证据2页)。              

8、 2001年8月13日,资中检刑诉[2001]184号起诉书,公诉科长张泽华将3万元扣押款作为控告人犯罪的“所得退赃款”,并提起公诉。

9、 2001年10月8日,资中县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公然将3万元扣押款认定为控告人的“退赃款”(见附件:新证据6页),以此为据判决控告人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0、2006年1月13日,资中县检察院将3万元扣押款被迫全额依法退还给控告人,并承担了扣押款利息(见附件:新证据3、5页)。

11、资中县法院、内江市中院,针对资中检公刑诉抗(2003)01号、资中检公刑诉抗(2004)02号刑事抗诉书,历经四次再审及抗诉审,分别作出(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1号、(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2号,(2004)内刑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均依法确认控告人不构成受贿罪,并二次依法改判控告人无罪。

12、本案由于是检察院自侦、自诉、自监的案子,被控告人王善强为了掩盖在内江市检察院任职期间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对资中县法院、内江市中院改判控告人无罪的刑事判决,自然产生极大压力,由于心虚过度自卫,于是利用在四川省检察院任专职检委委员的特权,在内江市中院生效判决一年以后,以川检刑抗[2005]6号刑事抗诉书,且以资中县检察院抗诉书中的相同理由提出抗诉。

13、被控告人王善强与四川省高院串通,四川省高院枉法作出(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并撤销一、二审控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刑事判决,荒唐维持(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高院维持的该判决是将扣押控告人的3万元款,判决控告人受贿罪的判决,这是从本案卷宗材料中无法掩盖和抹掉的客观事实。

14、控告人不服高院判决,依法提出申诉,被四川高院(2008)川刑监字第94号驳回。

15、控告人申请四川省检察院监督并抗诉,被川检刑申通(2010)14号予以《驳回》。

二、被控告人王善强在抗诉中、被控告人张婷、张黎在本案复查中的违法事实:

1、被控告人王善强、张婷、张黎公开支持资中县检察院2001年6月12日对资中县环保局单位小金库的收支帐册全部隐匿、销毁的违法行为(见附件:新证据4页)。触犯了《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1条、第140条之规定。

2、被控告人王善强、张婷、张黎公开支持资中县检察院2001年6月25日非法扣押控告人3万元款的违法行为(见附件:新证据2页)。触犯了《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43条之规定。

3、被控告人王善强、张婷、张黎公开支持资中检刑诉(2001)184起诉书,公然将非法扣押控告人的3万元款,作为控告人的“所得退赃款”,并提起公诉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51条、第168条之规定。

4、被控告人王善强、张婷、张黎公开支持四川省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维持资中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公然将非法扣押控告人的3万元款,作为控告人的“退赃款”,以此为据判决控告人受贿罪(见附件:新证据6页)。触犯了《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3条、第168条之规定。

5、被控告人王善强、张婷、张黎无视资中县检察2006年1月13日将3万元扣押款全额依法退还给控告人,并承担了利息(见附件:新证据3、5页)。足以证明四川省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维持资中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将控告人的合法财产,判决控告人的受贿罪,被控告人王善强、张婷、张黎顽固坚持这一错误刑事判决。触犯了《刑法》第399条之规定。

6、被控告人王善强、张婷、张黎违法支持资中县检察院编造控告人“得知”银化公司汤寿坤被内江市纪委双规的证据;违法支持四川省高院捏造控告人“因事情败露后”才被迫将涉案款用于单位办公楼修建的证据。在本案中,资中县检察院起诉书、资中县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检察院[2005]6号刑事抗诉书,均未出示控告人是在何人、何处“得知”汤寿坤被双规的事实证据,四川省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也未出示因何人、何单位举报或某机关查处而“败露”的事实证据,其“得知”和“败露”均属臆断猜测并代替证据。触犯了《刑事诉讼法》第6条、第48条、第53条、第168条之规定。

7、被控告人王善强、张婷、张黎违法支持四川省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重复判决控告人三年多的缓刑考验期。我国《刑法》第73条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川省高院错误维持资中县法院2001年10月8日作出的(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即判决曾胜贤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刑法》之规定,即缓刑考验期从2001年10月8日起至2004年10月7日止执行完毕。可四川省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将曾胜贤缓刑考验期延至2007年11月1日止。可见四川省高院对曾胜贤重复判决三年多的缓刑考验期,触犯了《刑法》第73条之规定。

综上,本案涉案款,在立案之前已用于单位办公楼修建,即已转化为国有资产。本案从资中县检察院的起诉书、到四川省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的资中县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的客观证据上看:均是以资中县检察院非法扣押控告人的3万元款,作为控告人的“3万元退赃款”,以此为据判决控告人受贿罪,这难道事实清楚吗?证据充分吗?定性准确吗?控告人对如此荒谬极至的刑事判决,依法向四川省检察院提出申诉,四川省检察院川检刑申通【2010】14号驳回其申诉,控告人坚持不断的向四川省检察院提出申诉,被控告人张婷、张黎负责本案复查,并回复控告人申诉案件已办结,不再重复受理。可见被控告人滥用职权,有案不立,有错不纠,坚持将控告人的合法财产,判决控告人的受贿罪。被控告人王善强、张婷、张黎触犯了我国《刑法》第73条、第399条及《刑事诉讼法》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

在此,控告人泣请全国第二批政法教育整顿组的领导督促司法机关对本案依法复查,依法组织公开听证会,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依法宣判曾胜贤无罪;同时请求全国第二批政法教育整顿组的领导依据党中央对政法系统内的害群之马刮骨疗毒,刀刃向内,激浊扬清,持守正义,对制造本冤假错案的四川省检察院王善强、张婷、张黎等司法害群之马清除政法系统,并依法追究制造本冤假错案的相关法律责任,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控告人对以上控告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附:《无罪新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控告人:曾胜贤

                                                202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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