翠绿婶 发表于 2026-5-29 17:05:13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后继有人的战略高度谋划少年儿童工作,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深刻指出“全社会都要关心少年儿童成长,支持少年儿童工作”,强调“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

近年来,内江两级法院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打击惩治侵害未成年人利益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内江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规范引领作用,强化系统思维,注重涉未成年人案件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促进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职能协同增效。5月29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发布9起加强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推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落地落细。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内江两级法院将以典型案例发布为契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六大保护”协同发力,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社交账号敲诈勒索未成年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赵某敲诈勒索案

案例2 父或母一方以子女姓氏变更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朱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3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创新适用公证提存等方式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张某甲与李某合同纠纷案

案例4未成年人抚养人的确立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并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

——刘某与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案例5 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抚养费请求

——罗某甲与罗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6 “司法+心理”双重护“未”,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徐某某与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7“巡回审判+司法建议”明确未成年人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边界,织密未成年人出行安全防护网

——魏某、刘某甲与尤某、尤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8儿童游乐场所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邓某某与某儿童乐园经营部、某游乐公司、某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9依法采取司法救助等必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邹某某、张某申请司法救助案

案例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社交账号敲诈勒索未成年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赵某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22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多次使用他人的快手账号与未成年人王某、李某取得联系。此后,赵某以不给钱就要殴打王某、将王某的照片拼接在别人的裸照上进行散播、阻挠李某参加中考等方式多次对二人实施威胁、恐吓行为。王某、李某受其胁迫,多次向赵某微信账户转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未成年人网络安全防范意识相对薄弱,在各类网络社交平台上刷视频、点关注、加好友聊天等网络活动中,均潜藏着被不法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的风险。对此类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高度警惕、严厉打击。

本案通过巡回审判进校园活动,以真实案例直观揭露网络风险,警示未成年人妥善保护个人信息与社交账号。学生现场旁听庭审,切身体会到身边潜在的违法犯罪,发挥了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同时本案也提醒家长、学校应教育孩子遇到威胁要及时告知信任的成年人;遭遇他人长期索要小额财物等情况务必留存证据、果断报警,增强网络安全防范意识。

(该案例入选“四川法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2 父或母一方以子女姓氏变更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朱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男,11周岁)与被告李某(父亲)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李某与朱某甲(母亲)协议离婚,约定朱某由母亲朱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朱某年满18岁为止。从2019年10月起,被告李某以朱某甲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原告朱某的姓名变更为随母姓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经多次催促未果,朱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可以随母姓也可以随父姓。被告李某系朱某的生父,朱某现系未成年人且确无生活来源,事实清楚,李某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子女姓名的变更不能对抗抚养法定义务,遂判决李某支付拖欠抚养费共计265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并不以父母双方婚姻关系解除而改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姓氏变更不构成父母拒付抚养费的正当理由。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明晰了父母责任边界,向社会公众传递未成年人权益不容任何借口侵害、法律坚决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必要生活、教育资源的价值导向。案例引导父母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处理家庭关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类似纠纷提供裁判指引,助力构建和谐、健康的家庭与社会环境。

(该案例入选“四川法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3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创新适用公证提存等方式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张某甲与李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甲与王某婚后生下张某乙,几年后两人离婚,张某乙抚养权归女方王某所有。后王某与李某组建家庭,张某乙与两人共同生活。2025年,王某因交通事故去世,保险公司将属于张某乙的赔偿款10余万元汇入其社保卡。

张某甲担心该笔钱款被继父挪用,损害孩子未来的保障。于是,将张某乙的社保卡冻结,并将卡内的赔偿金转入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存为定期,明确待张某乙成年后再由其自行支配,而张某乙实际跟随继父李某生活。李某发现赔偿金被张某甲转走后,也担心生父将该笔钱款用于非孩子抚养教育的用途,损害孩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某乙、李某将被告张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该笔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该案后,精准厘清案件核心争议,明确本案并非简单的财产返还纠纷,而是家庭离异重组、监护关系割裂、监护人信任缺失引发的未成年人财产监管争议案件。庭审中,张某乙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继父李某生活,法院综合考量未成年人长期生活状态、情感归属、成长环境等客观事实,认为若生硬判决财产归属、划分监管权责,无法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保障未成年人长远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关于“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以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法官决定采取创新解决方案。经过多轮沟通、调解,提出了一个兼顾双方合理关切、隔离风险、专款专用目的的方案——公证提存,让中立第三方来管钱。提存协议约定:将赔偿金转入指定的公证处提存专用账户,由实际抚养人每年两次提取张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其中还约定了部分特别的支付条件,双方当事人都表示认可。

【典型意义】

本案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将“公证提存”制度创新地应用于家庭内部未成年人财产监管纠纷。严格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核心原则,面对监护人信任破裂的困境,本案不再简单判定财产由某一方监管,而是交由公证处中立托管,并明确资金支取、使用等细则。此举既保全未成年人财产,保障其成长所需,也化解监护人矛盾、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稳定环境。本案探索出“法院调解定分止争+公证提存专项监管”的新型解纷模式,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财产权益纠纷处置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样本,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效果的有机统一。



(2026年5月20日四川法治报采用案例)

案例4 未成年人抚养人的确立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并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

——刘某与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于2013年相识,2014年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生育长女刘某甲,2018年生育次女刘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自同居之日起至2021年7月,一直在广东省某地共同生活。后因长女刘某甲需入学就读,2021年8月,被告肖某将女儿刘某甲和刘某乙带回原告刘某户籍地生活;2023年7月起,被告肖某又将刘某甲和刘某乙带回其户籍地学习、生活至今。平时刘某甲和刘某乙由被告肖某及其母亲共同照顾,相处关系融洽。目前,刘某甲和刘某乙学习和生活起居状况良好。刘某甲的自书内容及刘某乙的视频内容均表示刘某甲和刘某乙愿意随被告方继续生活。后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个稳定的学习及生活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至关重要。被告肖某的母亲从2023年7月起至今一直帮助被告照料两个小孩的学习及生活起居,其愿意继续帮助照料,可作为被告肖某抚养的优先条件。目前,两个小孩学习及生活状况良好,也表达了愿意继续随被告方共同生活的意愿,被告肖某目前的收入也足够维持两个小孩的学习及生活开销。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在充分征求两名未成年子女意见后,刘某甲和刘某乙由被告肖某继续抚养更为适宜。法院遂依法判决刘某甲和刘某乙由被告肖某继续抚养。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均愿意抚养两名女儿,法院结合抚养能力、生活环境、子女意愿等综合因素判定抚养权归属。两名孩子自2023年7月起便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继续由被告抚养可避免因环境变动影响其生活与学习。两名孩子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法院充分尊重其个人意愿。同时,被告经济收入可负担孩子日常学习与生活开支,且被告母亲愿意协助照料。综合各项因素,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两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案例5 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抚养费请求

——罗某甲与罗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甲的母亲胡某某与被告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某甲系二人婚生女,于2014年4月出生。2020年8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1.婚生女罗某甲(现年6岁)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人民币,教育费及医药费以实际发生金额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女儿罗某甲成年为止;2.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或征得女方同意带孩子外出玩耍。”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6月1日支付1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已满10岁,日常生活、学业开支逐渐增加,原告遂以其母亲胡某某难以独自承担其教育、医疗、生活费用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离婚后仍应依法履行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在成长过程中,其生活费用、教育费用等随着经济发展必然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给予了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抚养费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是客观需要,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2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合计7717.9元,自2025年3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金额承担50%。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涉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设立抚养费制度,旨在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其涵盖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合理必要开支。夫妻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是结合当时经济水平、双方负担能力与子女需求确定的。后续因物价、子女状况、父母收入等发生变化,原有抚养费标准、给付形式等可能不再适配现实需求。本案判决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6 “司法+心理”双重护“未”,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徐某某与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中学同学,2024年9月,二人在学校晚自习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徐某某受伤。后经法院调解,郭某某监护人主动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调解结案后,在走访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徐某某因此情绪低落,亟需专业心理帮扶。

【处理结果】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法院结合徐某某心理健康状况,依托与第三方机构共建的心理咨询合作机制,迅速启动心理干预程序。通过专业心理医生的介入,对徐某某进行系统的心理评估,结合其情况制定专业帮扶方案,通过定期谈话、认知行为引导等方式帮助其释放心理压力、纠正认知偏差。同时,法院干警与心理医生密切配合,共同探讨帮扶方案,督促徐某某父母关注孩子心理健康,配合治疗和疏导,营造良好康复环境。在再次走访过程中,徐某某母亲告诉案件承办法官,“心理治疗起了作用,娃娃现在好多了。”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不应止于案结,更应用司法温度化解他们的“心结”。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结合案件背后的心理原因,将专业心理疏导嵌入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之中,及时给予未成年人心理辅导、干预,是对“治已病”和“防未病”相结合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的有力践行,更好地保护了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7 “巡回审判+司法建议”明确未成年人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边界,织密未成年人出行安全防护网

——魏某、刘某甲与尤某、尤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尤某、张某甲及死者魏某甲系朋友关系,三人均系未成年人,魏某、刘某甲系死者魏某甲父母,被告尤某甲、郑某系尤某父母,被告陈某系张某甲父亲。2025年4月12日,被告威远县某车行将一辆无号牌、无车架号、无合格证、无车辆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出售给尤某,并当即交由尤某骑走。2025年4月19日,尤某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将魏某甲、张某甲接出玩耍,期间尤某将该车辆交给魏某甲、张某甲轮流驾驶。当日15时12分许,魏某甲驾驶该二轮车辆(载尤某、张某甲),与刘某乙驾驶的重装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甲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甲无证驾驶,行经无灯控信号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驾载人超核定人数、驾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货车驾驶员刘某乙超速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货车方已经理赔保险赔付款428049元。但各被告未能就魏某甲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类费用共计608759.5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威远县某车行明知案涉摩托车无号牌、无车架号、无合格证、无车辆保险,且明知尤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将能够高速行驶并存在交通安全风险的摩托车出售给尤某,并任由不具有驾驶摩托车资质的尤某驾驶离开,放任危险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轮流驾驶摩托车的魏某甲、张某甲、尤某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摩托车需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不但不阻止其他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反而积极参与,且存在不礼让右方车辆、不戴头盔的违章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同时三人共同乘坐造成摩托车超载,加大了驾驶风险,对损害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对于三人的父母,监护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成年子女购买、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尽到监护职责,从而导致三人出现前述违法行为,进而发生本案事故,他们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最终认定由死者魏某甲及二原告自身承担60%的过错责任,由尤某、尤某甲、郑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由威远县某车行承担15%的过错责任,由张某甲及其父亲陈某承担5%的过错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涉未成年人交通事故案。法院通过巡回审判模式,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精准界定教育缺位、监护失职、经营失责、监管不力等多方主体责任,以司法裁判传递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鲜明导向。针对案件暴露的深层问题,法院以司法建议推动基层治理,督促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专项整治,严查违规向未成年人售卖“四无”车辆等问题。本案融合前端源头治理与末端警示教育,健全多方协同的未成年人安全防护体系,有效化解出行安全风险,对于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具有重要的示范引领作用。

案例8 儿童游乐场所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邓某某与某儿童乐园经营部、某游乐公司、某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游乐公司自认其与被告某儿童乐园经营部合伙经营案涉某游乐园。原告邓某某出生于2014年8月,事故发生时10周岁。2025年1月29日,原告监护人通过手机为其购买了进入案涉游乐园门票一张,游乐园准许原告独自一人进园玩耍。原告进园之后在名为“熊猫城堡”的游乐设备中游玩时,无工作人员监督、指导,原告在滑梯(“熊猫滑翔”项目)中下滑时不慎受伤。当日经医院诊断为:踝部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左内踝骨折。

另查明,2024年8月1日,被告某游乐公司于被告人保内江公司处购入公众责任保险。案涉游乐园入口处、园区内张贴有《家长须知》《入园须知》《游乐园游玩须知》《无动力儿童乐园入园须知》《温馨提示》等多处安全提示内容,其中《家长须知》载明“1.在进入游乐园前,家长应仔细阅读每个游乐设施的游玩注意事项,确保选择适合孩子年龄和身体状况的设施;2.家长应时刻保持对孩子的监护,确保孩子始终在家长的视线范围内,避免因疏忽造成意外......”,《入园须知》载明“所有玩水及其他游乐项目必须监护人陪同......”,原告受伤时游玩的“熊猫滑翔”项目旁张贴有《温馨提示》载明“熊猫滑翔内滑梯项目7岁以上小朋友,身高超过1.2米,体重超过60斤,建议不游玩”。原告受伤时所游玩游乐设施“熊猫滑翔”于2024年7月10日生产,依照国家标准质检合格准予出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游乐园作为主要供儿童玩耍的游乐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依法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参与者的人身安全。案涉游乐设施“熊猫滑翔”属大型游乐设备,规格达到25米×20米×13米(长×宽×高),被告某儿童乐园经营部虽已于入口处、园区内多处张贴安全提醒、陪同须知等内容,但进入园区游客年龄普遍较小,认知能力不足,工作人员未针对适合儿童玩耍项目进行安全引导。

同时,在“熊猫滑翔”项目旁虽已张贴有“7岁以上小朋友建议不游玩”的温馨提示,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巡视缺失,未核查无监护人陪同的原告是否符合该项目游玩条件。故作为儿童乐园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某儿童乐园经营部与被告某游乐公司作为合伙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时仅10周岁,监护人对其人身安全负有监护责任,但确忽视被告的“入园须知”等提示,放任原告独自进入园区,作出不恰当游玩选择,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某儿童乐园经营部、某游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游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

【典型意义】

此类案件的审理不止是解决损害赔偿纠纷,更具备重要社会与法律意义。首先,明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只是保障场地安全,还需对未成年人履行动态、持续的管理与看护责任。其次,兼顾经营者与监护人双方责任,提醒家长不可将游乐场所当作托管场所,必须切实履行首要监护职责。最后,典型判决能发挥行业导向作用,倒逼儿童娱乐行业完善安全标准、服务流程与应急方案,推动行业整体安全管理水平的提升。

案例9 依法采取司法救助等必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邹某某、张某申请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邹某某、张某的母亲黄某某因车祸去世,法院2023年判决被告倪某某赔偿黄某某亲属40余万元。被告倪某某家庭经济极度困难,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经查实,被执行人确无赔偿能力,亦无可供执行财产。邹某某在父母离婚后由黄某某抚养,黄某某与张某某再婚后生育张某。黄某某去世时,邹某某10岁,张某年仅4岁。黄某某去世后,邹某某随生父生活,家中还有另外三个姐妹。邹某某之父系听力二级残疾,以务农为生,经济条件困难。张某某收入微薄,除抚养儿子张某外,还要赡养四位老人,家庭负担较重。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使得判决书沦为“一纸空文”。两个家庭的经济状况捉襟见肘,两个孩子的成长之路举步维艰。

【处理结果】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法院履职过程中发现邹某某、张某的困难情况后,主动引导其申请司法救助。经过查阅案卷、实地走访调查,确认符合救助条件,综合考虑生活困难程度、因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未获赔偿的金额等因素,决定对邹某某、张某各自救助2.3万余元。同时又考虑两个孩子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将救助款一次性发放完毕,虽然能解决“燃眉之急”,但资金也有被挪用或不当使用的风险,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根据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特点,法院确定了分期发放的精细化救助方式。从2024年12月开始,每月向邹某某、张某各发放救助金400元,直至司法救助金发放完毕。

【典型意义】

一场车祸,两个孩子不仅承受丧母之痛,还因被告的无力赔偿陷入生活困难。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发挥司法救助“救急解困、扶危济弱”的作用,以司法之力为孩子点亮希望之灯。同时,结合实际,采用分期、定额发放司法救助金,破解了过去司法救助金“一次性给付”后监管资金缺失的难题,也取得了“温暖续航”的良好效果。

(注:案例中涉案未成年人均为化名)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